當然,如果能舉證證明收貨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以減少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失,則承運人可能依照《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根據《合同法》第311條規定,如承運人證明遲延交付造成的物質損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則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合同法》第311條未直接規定本條是遲延交付經濟損失的免責事由,但參照該條規定的精神,若承運人舉證證明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是不可抗力或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承運人理應不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的賠償限額
由于法律未對沿海貨物運輸中遲延交付賠償責任設立限額,且承運人不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也不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因此,承運人因遲延交付承擔的賠償可能十分巨大。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海商法》在規定承運人遲延交付責任的同時,將承運人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限定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適用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單位責任限制,并且規定收貨人應在收取貨物之次日起就遲延交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交書面通知,否則承運人不承擔經濟責任。而沿海貨物運輸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風險并無太大差異,而雙方遲延交付賠償責任卻有如此大的差異顯然不合理,有必要參照《海商法》的規定,對國內沿海貨物運輸承運人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進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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