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海牙規則》作出修改的《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未加以修改但對這些記載內容的證據效力,卻作了修訂,規定:“……但是,當提單已經轉讓給善意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采用。”這段對《海牙規則》規定的證據效力所作出的補充文字,在法律上為承運人規定了一項義務,即對于善意的第三方,承運人應對提單上所記載的有關貨物的事項負責,不能以事實上貨物未裝船來抗辯。這樣,提單上有關貨物的記載就成為按照提單記載內容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了。
《漢堡規則》關于提單必須記載的內容則作出詳細的規定,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項必須記載的事項:
(1)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如系危險貨物,則對其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這些資料均由托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態;
(3)承運人名稱及其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4)托運人名稱;
(5)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名稱;
(6)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運港接管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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