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所引出的問題
在該案證據及事實背景下,法院依據上述理由作出的上述認定是正確的。但為了使問題具有普遍意義,我們暫不考慮“取走發票”的批注及押空白支票作為擔保這兩個具有本案特色的情節,從而抽象出以下這個更具普遍意義的問題。
在一般的國際海運貨代運費糾紛案件中,付款義務人(可能是貨主,也可能是接受貨主委托的貨代公司,其因轉委托下家貨代公司而成為付款義務人)僅以貨代發票作為已付款的證據,同時主張付的是現金(如其主張通過銀行付款,則其應可以提交銀行憑據作為已付款的證據,該情形一般不會有很大爭議,故不在本文中予以討論),該主張是否應得到支持?
二、筆者對上述問題的分析意見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相關規定,提出已付款主張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一般類似案件中,付款義務人提出的證據實際上會有兩份,一是其本人對事實的陳述,即當事人陳述,二是其已拿到的貨代發票。下面分別予以分析。
1、當事人陳述
對于當事人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該類證據規定了較低的證明效力。
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律師全權代理,當事人本人并不出庭,從而無法有效接受詢問的現象十分普遍,同時我國目前對證人及當事人的詢問程序在立法上不完善,法院對證人及當事人本人做虛假陳述的行為更是懲罰不力,諸多因素導致法院對于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的證明力實際上考慮得更低。因此,雖然該份證據在付款義務人證明其已將現金交貨代公司這一點上屬于直接證據,但由于其證明效力很弱,在此暫時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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