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條款實際上是賦予托運人對在運貨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單方面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而退運請求正是基于此權利而產生。在一般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托運人的退運請求,承運人通常無理由予以拒絕,也無權過問相對方退運的原因,只要托運人提出退運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運人必須按照要求執行,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海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比較而言,《合同法》所設定的托運人享有對運輸合同的變更權和解除權的條件相對寬泛,對解除合同與變更合同也未作區分。而《海商法》規定托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更為嚴格和具體化,但其僅對合同解除性的退運作了明確規定,而對貨物運輸已基本完成但貨物尚未交付或已經構成交付之時,托運人提出變更合同回運貨物的請求如何處理,并未作明確規定,對此應當參照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上述兩法精神,作為變更合同方式的退運請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并無單方面的決定權。作為締結新合同要約的退運請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更需要托運人與承運人達成合意方可實現。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貨物已運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況下,未就有關退運事宜與被告達成相關協議,因此無權單方面變更合同以使被告負有貨物回運的合同義務,亦無權依法追究被告未回運貨物的法定責任。
烏魯木齊海關與喀什地區行署簽署合作備忘錄廣州海關破獲2.8億元走私凍品大案機場海關“青年志愿者服務隊”踐行便民服務“多肉小精靈”成國際花卉市場“萌寵”大連郵局海關查獲瀕危野生動物制品23件經濟聚焦·回顧與展望:外貿調結構邁出實質性步伐(轉載)23噸臺灣秋刀魚抵甬 象山海關加緊驗放復工按下“快進鍵” 太倉港外貿貨物吞吐量穩步回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