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與《海商法》對運輸合同中退運事宜的法律規定有著較大差異,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必須分析托運人退運請求的法律性質,以確定法律適用。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在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尚未構成交付的情況下,托運人無權單方要求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賠償沒有退運所造成的損失。
由于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無單放貨及貨物滅失的舉證責任在托運人一方,而托運人在得不到收貨人協助的情況下,往往無法獲得目的港的關鍵證據,因此,要求承運人退運是托運人逼迫承運人自認貨物已失去控制的“取巧”之舉。但是,出于對海上貨物運輸行業風險性的特殊保護,《海商法》對退運糾紛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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