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航空運輸活動的具體特點,《華沙公約》在對承運人的責任問題上采取了限制責任的原則,即給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定了一個最高的數額,承運人只在這個范圍內對旅客和貨主承擔賠償責任。例如,《華沙公約》規定:“在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2.5萬法郎(約8300美元)為限。根據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的,賠償的本金總額不得超過此限額。但是,旅客可以通過其同承運人的特別協議,約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在托運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對行李或者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托運人在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后種情況下,承運人應當償付到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或托運人的實際利益。”“關于旅客自己照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5000法郎為限。”繼《華沙公約》之后的一系列航空運輸公約,都承襲了對承運人的限制責任原則,它們與《華沙公約》的區別只在于順應了社會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將賠償額做了適度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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